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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事诉讼卷宗灭失案件处理法.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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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民刑事诉讼卷宗灭失案件处理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73-05-02【正文】民刑事诉讼卷宗灭失案件处理法民刑事诉讼卷宗灭失案件处理法第1条  本法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及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制定之。第2条  法院保存之民刑事诉讼卷宗全部或一部灭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规定处理之: 一依最后进行诉讼之文书,足认该事件尚未终结者。二裁判确定前,裁判原本及正本均灭失,而无其他方法证明其内容者。三不起诉处分确定前,处分书原本及正本均灭失,而无其他方法证明其内容者。四其他有处理之必要者。第3条  诉讼卷宗灭失案件之处理,由法院或检察官依职权,或依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为之。刑事案件告发人,视为利害关系人。第4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书状,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声请人姓名或名称及其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二原案件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其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三请求要旨。四原案件进行程度。五有证明进行诉讼之文书者,其文书。六法院或检察官。七年、月、日。第5条  法院或检察官认为声请有理由者,依据最后文书记载之程度,就原案件继续进行;其依职权为之者亦同。法院或检察官认为声请无理由者,应以裁定或命令驳回之。第6条  有进行诉讼之文书者,由最后进行之法院或检察官处理;无进行诉讼之文书者,视为未进行,不予处理。第7条  有第一审法院进行诉讼之文书而无起诉书状者,应限期命原告或自诉人补具起诉状或自诉状,或移送检察官重行侦查。原告或自诉人逾期未补具起诉状或自诉状者,不予处理,视为未起诉或未提起自诉。第8条  有第二审法院进行诉讼之文书者,由第二审法院自为裁判。但第一审裁判内容,经依职权调查仍不明者,得发回第一审法院更为裁判。前项情形,如起诉或自诉范围亦不能查明者,适用前条之规定。第9条  有第三审法院进行诉讼之文书及第三审裁判书者,由第三审法院自为裁判,或发回或发交第二审法院更为裁判。有第三审法院进行诉讼之文书,而无第二审裁判书者,由第三审法院发回或发交第二审法院更为裁判。但第一审裁判内容不明者,得适用前条之规定。刑事覆判案件,准用前两项之规定。第10条  依调解程序、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死亡宣告程序及禁治产宣告程序进行之事件而无声请书状者,应命补提声请书状,依各该程序办理。第11条  有再审或非常上诉进行之文书而无确定裁判书者,不予处理。第12条  有再议文件而无不起诉处分书者,不予处理。第13条  有裁判书或得为声请再议之不起诉处分书而无文书证明其巳确定者,视为未确定。第14条  有上诉、抗告、再议再审等文书而未能证明其为逾期者,视为未逾期。第15条  裁判前发见卷宗灭失前之文书,认为应由上级法院处理者,移送上级法院处理。第16条  裁判后发见卷宗灭失前之同级或上级法院之裁判者,依本法所为之裁判,失其效力。第17条  裁判确定后,未执行前,裁判原本及正本均灭失,无其他方法证明其内容者,得更行起诉或更行裁判。第18条  依本法规定不予处理者,应由法院裁定之。第19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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