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主席 刘明康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与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公司法》与本办法设立主要经营信托业务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与收取报酬为目,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与处理信托事务经营行为。 第三条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与信托文件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受益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形式。 第七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八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与国公司法》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入股资格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与其业务相适应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与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与与业务有关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与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不予批准,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除外; (八)修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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