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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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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与国务院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施行。二00一年一月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与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与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公司法》与本办法设立主要经营信托业务金融机构。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进行管理或者处分行为。委托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其他组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其他组织。受益人与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唯一受益人。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营业与收取报酬为目,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与处理信托事务经营行为。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承诺信托而取得财产。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六条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除外。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与信托文件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权益。第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义务。第九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与本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业务实施监督与管理。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十一条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第十二条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第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与国公司法》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入股资格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高级管理人员与与其业务相适应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与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与与业务有关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其他条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需要与信托市场状况对信托投资公司设立申请进行审查。第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经营外汇业务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外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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