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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 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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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与国安全生产法(全文)(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与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与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与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与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与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义务。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合法权益。第八条国务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与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保障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提高职工安全生产意识。第十二条依法设立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与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国家鼓励与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与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单位与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与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投入不足导致后果承担责任。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与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关专业技术资格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保证安全生产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应安全生产知识与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与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与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合格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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