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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28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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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浏览:115 次【法规标题】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京劳社工发(2003)195 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日期】 2003-12-3 【生效日期】 2003-12-3 【时效性】有效【唯一标志】 17335 【主题词】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颁布单位: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文号: 京劳社工发(2003)195 号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第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 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 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 见附件), 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第四条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第五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第六条所受伤害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6 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第八条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 3 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 经用人单位同意后, 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 应在接到申请后 7 日内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 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第九条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将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第十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 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 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 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得低于病假工资。第十一条工伤职工从事工作后旧伤复发,需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本办法执行。第十二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第十三条本办法自 2004 年1月1 日起执行,《北京市工伤医疗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停工留薪期目录》(试行)使用说明 1. 本目录中所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是在参考有关省市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交通部门的医疗终结时间规定基础上, 在征询宣武医院、积水潭医院、天坛医院、同仁医院、北医三院等多家医院的意见后,经有关专家审核后制定。 2. 本目录中的停工留薪期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 进行治疗和休息的时间。停工留薪期的延长和缩短,依据《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3. 伤害部位按国际疾病分类( ICD ? 10 ) 中的损伤类型, 分为头部损伤, 颈部损伤, 胸部损伤, 腹部、下背、和骨盆损伤, 肩和上臂损伤, 肘和前臂损伤, 腕和手损伤, 髋和大腿损伤, 膝和小腿损伤, 踝和足损伤, 身体多部位损伤, 躯干、四肢或未特指部位损伤, 异物滞留, 烧伤和腐蚀伤, 冻伤等十五类, 共列伤害部位437条, 各伤害部位编码是按 ICD ? 10中的编码进行编排。 4. 每一部位的损伤基本上均按浅表损伤, 开放性伤口, 骨折, 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 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内部器官损伤,肌肉和肌腱损伤,挤压伤和切断伤划分。 5. 浅表损伤包括:(1) 擦伤;(2) 挫伤( 包括青肿和血肿);(3) 浅表异物所致的损伤不伴有大的开放性伤口。 :(1)动物咬伤;(2)切割伤;(3)撕裂伤;(4)穿刺伤。 7. 骨折包括:(1) 闭合性骨折( 粉碎型、压缩型、掀起型、裂缝型、青枝型、嵌入型、线型、行军型、单纯型、骨骺滑脱型、螺旋型);(2)开放性骨折(哆开型、感染型、枪弹型、穿刺型)。 8. 脱位、扭伤包括: 关节(囊) 以及韧带的(1) 撕脱;(2) 撕裂伤(3) 扭伤;(4) 创伤性(关节积血、破裂、不全脱位、撕裂)。 9. 神经和脊髓损伤包括:(1) 脊髓的完全性或不完全性损害;(2) 神经和脊髓连续性(连接)的损害;(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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