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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24条解释与适用.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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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到底应该如何清偿? 庄传臻(男)与赵霞(女)1997年相识相恋。婚前,由于庄传臻没有婚房,赵霞的父母将一处房产赠与女儿,并进行了过户登记。婚后两人贷款注册了一家运输公司,从事长途运输事业。2005年春,一次长途运输中,庄传臻因过度劳累发生车祸,导致一过路行人毕广林重伤住院,并造成截肢的后果。后经认定,庄传臻对这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2005年底毕广林出院,找到庄传臻和赵霞,要求支付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8万元,以及偿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0万元。庄传臻和赵霞表示同意,先支付毕广林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6万元后,约定其余人身损害赔偿金由庄传臻和赵霞夫妇支付15万元,2006年2月1日之前交付。但是直到约定期满之日,15万元人身损害赔偿金仍没有实际交付。毕广林遂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庄传臻偿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5万元,人民法院支持了毕广林的要求,判令庄传臻支付毕广林人身损害赔偿金15万元。但是,庄传臻并无偿还能力,毕广林查知:除了庄传臻和赵霞居住的房屋以外,赵霞名下还有一处房产,遂提出请求,要求人民法院查封赵霞名下的房产并进行拍卖,以偿还自己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法院认为,夫妻一方致人伤害引起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庄传臻和赵霞负连带责任,庄传臻和赵霞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应当以赵霞个人财产偿还。律师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第一个争议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霞名下的房产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赵霞的婚前个人财产;第二个争议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庄传臻对毕广林的侵权之债是属于庄传臻的个人债务还是庄传臻与赵霞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个争议是赵霞的名下的房产能否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针对第一个争议,《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赵霞父母的赠与行为发生在庄传臻和赵霞婚前,该处房产是赵霞婚前取得的,按照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赵霞的财产,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赵霞婚前取得的财产在婚后仍是赵霞的个人财产,除非赵霞和庄传臻约定赵霞的个人财产在婚后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第一个争议的结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霞名下的房产是赵霞的个人财产。针对第二个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见,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如果没有《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例外情形,一律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庄传臻和赵霞之间并没有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债务归各自偿付的约定。因此,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就应当按照婚姻法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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