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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获股东大会批准的增资扩股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增资纠纷案例.pdf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6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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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案例 1 未获股东大会批准的增资扩股协议效力如何认定——深圳某控股公司、北京某集团公司、某证券公司增资纠纷案【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协议未获股东大会批准,亦未获得证券监管机构批准,该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应认定为自始无效,还是应认定为未生效,抑或已经失效? 【基本案情】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某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 代理人: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陈耀权律师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陈梦伶律师第三人:某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 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案例 2 一审案号:( 2007 )深中法民二初字第 183 号 2006 年 10 月 25 日,控股公司与集团公司、广州某大酒店(以下简称“大酒店”) 三方签订了增资入股证券公司的《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在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由 亿元缩减至 亿元后,三方新增出资 亿元入股重组证券公司。增资后,控股公司占证券公司总股本的 % ,集团公司占证券公司总股本的 % ,大酒店受控股公司委托认购并代持增资股份,占证券公司总股本的 % 。控股公司和集团公司分别按实际出资比例 % 和 % 承担重组后的投资风险损失和股东权利义务,大酒店并不实际承担在证券公司的投资风险损失和股东权利义务。协议并约定,如三方认购证券公司增资额的方案未获证券公司股东大会批准或未获证券监管机构的批准,本协议失效;因本协议解除失效,三方入股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及终止贷款所发生的费用,由各方各自承担。协议还约定,控股公司与集团公司如违反本协议,违约方将支付对方违约金 5000 万元。《框架协议》签订后,控股公司与集团公司均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该增资重组方案后被证券公司股东会否决,亦未获得证券监管机构批准。 2007 年 6 月 6日,控股公司以集团公司违约为由,起诉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 5000 万元。【天同代理】一、建立委托本所律师接触本案时,控股公司已将集团公司诉至法院。在证据交换日期即将截止的情况下,本所律师连夜研究讨论案情,提出法律分析意见。集团公司充分认可了本所律师的专业水平与敬业精神。在明确代理目标为集团公司不向控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双方顺利建立委托关系。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案例 3 此外,本所律师还建议集团公司改变单纯防守的诉讼策略,向控股公司提起反诉。该建议得到集团公司采纳。二、参加庭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股公司起诉称,《框架协议》系签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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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