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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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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_ 作者:春秋两个概念容易让人混淆, 适用法律不同, 新的《不正当竞争法》应明确各自含义及定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共性:1、误导内容指“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相同; 2 、有“引人误解”(误导造成误认误购)后果,而且还必须有“虚假”的客观属性;区别: 1、(形式要件)“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表现,“虚假表示”是指在商品上表现; 2 虚假表示仅指商品质量而不指提供服务。“等”字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 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中等字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 四、关于法律规范具体应用解释问题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 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对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 一般按照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 有专业上的特殊涵义的, 该涵义优先; 语义不清楚或者有歧义的,可以根据上下文和立法宗旨、目的和原则等确定其涵义。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 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 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 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 年 12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12 次会议通过) 法释〔 2007 〕2号第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 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 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 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 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当前虚假表示的认定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 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 2007 〕 220 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 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沪工商公[2007]283 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营者在商品上对商品的安全标准、使用性能、用途、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和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保质期等与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作虚假表示的, 误导公众, 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 项的规定, 构成虚假表示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在商品上”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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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