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稽(食药)行罚字〔2018〕19号当事人:黄承生经营场所:龙门县城太平路33号邮编:516800负责人:黄承生性别:男职务:/违法事实:2018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龙门县城太平路33号的场所进行检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场所一楼发现一袋已开封的“高筋小麦粉”,经询问当事人负责人黄承生,当事人负责人黄承生称该袋“高筋小麦粉”是他在该场所用于制作饺子皮、面条等食品,制作的饺子皮、面条等食品均对外销售,但当事人黄承生现场未能提供《营业执照》和相关生产许可证明文件。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查封(详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龙市监稽(食药)强字〔2018〕10号))。当日,我局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在未取得《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10月5日开始擅自在位于龙门县城太平路33号的场所从事饺子皮、面条等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因当事人未能提供生产和经营台账,也未统计销售饺子皮、面条等食品的经营收入,在调查中当事人也未能说清生产数量,故无法计算当事人未取得《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饺子皮、面条等食品的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当事人上述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擅自生产饺子皮、面条等食品的行为。相关证据:《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相片、当事人负责人黄承生陈述、复印件以及当事人负责人黄承生的身份证。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根据以上调查的事实,本局依法于2018年11月22日向当事人黄承生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龙市监稽(食药)行告字〔2018〕19号)以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龙市监稽(食药)行听字〔2018〕1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意见。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已停止生产,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我局的***。依据《惠州市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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