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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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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为了维护和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充分发挥女职工在企业生产经营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集体合同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下简称企业)与以下简称工会)经平等协商,并经第届第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合同对企业、工会和女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是企业、工会和女职工必须共同遵守的准则。第二条企业在制定和修改涉及女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遵守本合同的规定,征求工会和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按照有关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方可执行。第三条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组织同步建立,协助企业做好女职工思想教育工作,引导女职工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提高女职工素质,促进企业发展。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参与企业涉及女职工权益规章制度的制定及修改。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女职工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企业和工会予以支持。第二章女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第四条企业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第五条企业应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女职工孕期、哺乳期、产假、婚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规定和用工管理规定,不得随意降低女职工在此期间的工资待遇,也不得以此为由终止、解除其劳动合同或按待岗处理。第六条企业在提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和享受其他福利等方面,应当男女平等。第七条企业应加强对女职工的培养、选拔和使用,应有计划地对女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及技术培训。第三章女职工特殊权益的保护第八条企业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的工作特点,对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第九条企业应加强对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知识的培训女职工委员会要配合企业行政,宣传女职工卫生保健及妇科病防治知识,增强女职工自我保护的意识。企业在发展生产的同时,应逐步改善女职工劳动卫生条件,按规定发放女职工卫生费或卫生用品。第十条企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连续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国家规定的第四级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对女性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第十一条企业按规定每两年对女职工组织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对四十五周岁以上女职工每年组织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做好防治妇科病等工作。第十二条企业应组织女职工购买大病互助保险。第十三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企业不得安排从事高温、低温、低湿、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经期女职工不能胜任原承担的较重体力劳动的,企业应根据医务部门证明,暂时调换轻便工作。第十四条女职工在怀孕、哺乳期间,企业应不得安排有毒有害作业岗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女职工怀孕期间,企业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应根据医务部门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它工作。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减少一定劳动量。怀孕女职工在当班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按出勤计算。第十五条职工合法生育子女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60天;女职工参加孕前检查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10天。难产或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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