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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及探讨的应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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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及探讨何庆笔者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认为简易程序的设置,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约了诉讼成本,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办案效率。但在实践中,简易程序在程序设计及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特就此发表管见,以其共同探讨。一、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限制。”导致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在送达起诉书后二、三天甚至当天就开庭审理,使被告人无时间聘请辩护人,即在迫求效率的同时忽略了被告人的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有的法官因缺乏检察院的监督而不告知被告人的备项诉讼权利;有的法官在开庭审理时不出示相关的证据,或不征询被告人是否有证明自己罪轻或无罪的证据,未保障被告人日行辩护的权利。2、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即必须同时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这三个条件,另外还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实践中,这些规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许多以数额作为量刑标准的犯罪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以盗窃为例,江西省规定的“数额巨大”的标准是1万元以上,而单价高于1万的物品现在随处可见,被告人仅仅盗窃一次且只盗得一样物品就可能导致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其次,许多犯罪因起点刑是三年导致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即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如抢劫罪;再次,许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适用简易程序,因未成年人犯罪较敏感,而司法解释中有“被告人系盲、者、哑人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导致许多法官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参照盲、聋、哑人的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3、 简易程序中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有违刑事诉讼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这一规定导致大部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均不派员出席法庭,以江西省万安县法院为例,2006年有21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没有1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弊端有以下儿方面:首先,有违控、辩、审相分离的诉讼模式,使法官集控、审两项职能于一身;其次,造***民检察院无法对刑事庭审活动依法实行有效的监督,而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定职责;再次,侵犯被告人的权利且导致被告人对法官居中裁判的合理怀疑,“不派员出席法庭”使法官在庭审中身份错位,难以保证居中裁判的立场,亦使被告人、辩护人无法获得充分辩驳的机会。4、简易程序削弱了辩护人的作用。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适用简易程序的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没有做具体的规定,导致被告人无法聘请辩护人或虽然聘请了但辩护人无充足的时间阅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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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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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