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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全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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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事业发展,发挥水文工作在水资源管理、防灾减灾和水生态保护中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规划与建设、监测与预警预报、监测资料汇交与管理、监测环境与设施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和基层水文服务体系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 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设区的市水文机构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 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组织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需要修改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并对水生态监测、水资源监测、水土保持监测等作出安排。第七条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按照统筹兼顾、布局合理、资源共享、防止重复的原则, 编制水文站网建设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第八条水文站网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新建、改建和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 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九条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 可以在一般水文测站中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级重要水文测站。第十条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 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 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第十一条设立专用水文测站, 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 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 应当报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 因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文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等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第十二条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监测数据不能满足其特定需求; (二) 符合相应的水文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三条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 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第三章监测与预警预报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水文信息和洪水预警预报等系统建设, 增强重点地区、重要城市和地下水超采区的水文测报能力建设, 提高动态监测和应急监测能力。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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