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名词解释)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华侨、归侨去世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第三条(身份认定) 归侨身份由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侨办)确认,并发给《上海市归侨证》。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政府侨办)确认。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其侨眷身份由区、县政府侨办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审核认定。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市和区、县政府侨办是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第五条(专项经费、社区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侨务工作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利用社区服务网络以及其他社会资源为归侨、侨眷提供服务。第六条(国家法律一般规定)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归侨、侨眷不得歧视。国家和本市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对归侨、侨眷所作的适当照顾的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切实贯彻执行。第七条(回沪定居) 对经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华侨,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属本市紧缺人才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第八条(办理户籍) 户籍在本市的归侨、归侨子女或者华侨子女,其户籍在其他省市的配偶要求来本市落户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优先办理户籍。第九条(人大代表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代表候选人。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华侨,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依法参加选举。第十条(侨联法律地位职责、参加社团) 本市各级侨联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反映归侨、侨眷的合理诉求,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按照各自的章程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救济救助)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 来自淘豆网www.taodocs.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