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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大禹龙神酒业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胡剑英商标行政纠纷案.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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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大禹龙神酒业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胡剑英商标行政纠纷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2011 )一中知行初字第 378 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山东大禹龙神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南环路 61 9 号。法定代表人武杰鸣,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建民,山东省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 8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佑启,男。委托代理人吴冬,女。第三人胡剑英。原告山东大禹龙神酒业有限公司( 简称大禹龙神公司) 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 2010 年9月6 日作出的商评字〔 2010 〕第 23289 号关于第 5050575 号“大禹龙神”商标争议裁定( 简称第 23289 号裁定), 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 2010 年 12 月 27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 23289 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胡剑英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1 年8月 15 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禹龙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建民,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 第三人胡剑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 23289 号裁定中认定: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提出的评审请求,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第 5050575 号“大禹龙神”商标( 简称争议商标) 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简称《商标法》) 第二十八条所述的商标。商品类似与否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 视两者指定商品是否具有一定的共性。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第 3209542 号“大禹龙神”商标( 简称引证商标) 指定的白酒两者所用原料、生产工艺、加工场所等方面均完全不同。啤酒、白酒的原料除绝大部分是水以外, 啤酒所含的主要成分为大麦芽、啤酒花、酵母等, 而白酒的主要成分为乙醇, 即俗称的酒精。因而,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将啤酒与白酒作为非类似商品分别划归在不同类别中, 以示对两者的区分。日常生活消费品不能仅以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的相同而判定类似, 否则, 将导致商标注册与管理的混乱。因此, 尽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也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法应予维持。因此,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原告大禹龙神公司诉称:一、引证商标是原告独创商标,在原告使用引证商标之前, 没有人使用过引证商标, 所以, 引证商标是原告具有很强显著性的商标。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都是含酒精的液体饮料。按照我国的消费****惯, 啤酒和白酒都是酒类商品, 其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相同, 故啤酒和白酒是类似商品。三、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第三人与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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