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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9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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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物权法司法解释百科名片物权法司法解释有两个: 1、《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目录正文 1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正文 2 (物业服务纠纷) 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正文 1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 2009 年3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64 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7 号[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09 年3月 23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64 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10月1 日起施行。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 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 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 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 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 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 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 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 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 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 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 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 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 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 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五条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 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 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第六条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 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 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第七条改变共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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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