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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小晴、中牟县地方公路管理所与中牟县交通运输局、中牟县水务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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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小晴、中牟县地方公路管理所与中牟县交通运输局、中牟县水务局、中牟县天宇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2011 )郑民一终字第 228 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小晴,女。委托代理人蒋陶祥,。委托代理人胡志红,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地方公路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屈书伟,所长。委托代理人刘复山,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李秀杨,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庆伟,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黄刘建,局长。委托代理人郭雷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红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天宇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孙小晴、中牟县地方公路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交通运输局、中牟县水务局、中牟县天宇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不服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 牟民一初字第 65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孙小晴委托代理人胡志红、蒋陶祥, 上诉人中牟县地方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复山,被上诉人中牟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孟庆伟, 被上诉人中牟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郭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牟县天宇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 年9月 30 日上午, 原告孙小晴骑电动车三轮车带着范黑妮去中牟县刁家乡镇上赶集,当原告孙小晴由西向东行至蒋家路口向莲花桥左转弯时,连人带车掉入该桥东边桥下。事故发生后, 原告被送到中牟县刁家乡卫生院; 后因伤势严重立即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输血治疗, 支出门诊费 4490 元; 后又于当日被送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09 年 10 月 28 日出院, 支出住院费 39410 元, 门诊费 60 元。后原告以四被告未尽到对此桥及路段的管理维护、维修职责为由, 向本院提起诉讼, 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 40000 元。另查明: 被告中牟县地方公路管理所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 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养护与路政管理等;本案事故发生地莲花池桥为中刁公路上的交通桥,其管理维护的责任归被告中牟县地方公路管理所。被告中牟县天宇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中牟县地方公路管理所作为投资人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该公司注册成立后, 没有以该名称实际独立运行。本案事故发生地蒋家路口莲花池桥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护栏;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牟县地方公路管理所派人垒上栏杆,垒栏杆的现场有车牌号为豫 AOH628 的施工车辆, 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中牟县天宇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孙小晴本身脚有些残疾。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 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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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