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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监护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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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监护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doc本案被告监护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少平【案情】原告:李仲(化名),男,5岁。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李金勇(化名),男,系原告李仲之父。被告:李青(化名),男,4岁。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李春军(化名),男,系被告李青之父。2003年10月6日下午,被告监护人李春军因外出劳作无力照管被告,于是将被告送往相邻的原告家中,交由原告的婆婆黄秀花(化名)代管,黄表示同意。黄接管后便独自做家务事,任原、被告玩耍。不久,原告在自家中找来一玻璃酒瓶与被告共同戏玩起来,戏玩中,酒瓶落地打碎,黄发现后,及时对地上玻璃残片进行清扫,此时的原、被告也共同帮助寻找地上残留玻璃碎片。忽然问,原告大哭,后发现其右眼晶体被玻璃碎片剌伤,于是随即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03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18天,;该院因医疗条件限制,于是建议原告尽快转院治疗。2003年10月27日、12月23日,原告先后二次往返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经司法技术鉴定,原告构成V111级伤残,占全残的35%。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监护人垫付医疗费2700元。原、被告监护人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原告监护人认为,原告的婆婆黄秀花是当时唯一在场且已证明李仲的右眼系李青用玻璃碎片剌伤的证人,被告监护人没有充分证据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监护人要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监护人认为,黄秀花系李仲的婆婆,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言不足为信;原告也无确实证据证明李仲的右眼系李青剌伤,故认为不该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于2004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监护人赔偿医疗费、。原、被告因年龄过小,均不能用语言清楚表达和回意当时•伤害情景;伤害过程的唯一H击证人只有原告的婆婆黄秀花。黄秀花证实:玻璃酒瓶被打碎后,,但未清扫干净,被告发现地上一残留玻璃碎片后,于是捡起准备递给她处理,在递的过程中,将原告的右眼剌伤。【分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监护人李春军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四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的唯一目击证人只有原告的婆婆黄秀花,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条件下,其证言不可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起诉被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适用公平原则,平均分担责任。原告与其婆婆黄秀花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假难辩,不可采信。原告存在自伤的可能,也存在系被告致伤的可能,还存在原、被告在戏耍过程中共同致伤的可能,也就是说本案的致伤人具有不确定性。在不能查明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应推定原、被均无过错责任。因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的规定,由原、被告监护人分担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规定,黄秀花虽是原告的婆婆,但她以证人的身份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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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