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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约必守,谁能例外——对“情势变更”制度不可寄于过高期望(1).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6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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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约必守,谁能例外——对“情势变更”制度不可寄于过高期望(1)XX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26条明确规定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情势变更”条款。一年多来,该条款令许多专家学者津津乐道,令许多施工企业欢欣鼓舞。那么,该制度能否真正成为施工企业的“福音”?在市场经济中,合约必守,我们又如何看待这一制度?一、“情势变更”制度的历史渊源“情势变更”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发生了不可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动摇了合同订立的基础。在此情况下,应当允许合同双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目的在于赋予法院以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其实,情势变更是一项古老而又年轻的法律制度。一般来说,大陆法系称其为“情势变更制度”,而英美法系则称其为“合同落空制度”。两者的涵义不完全相同,大陆法中还存在不可抗力的概念,而英美法中则没有。在很多国家规定“情势变更”,是与其社会经济发展密不可分的。在古罗马法中,并未确立这一制度。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这一制度的重视程度和应用范围也各不相同。在整个19世纪,与伴随资本主义的发达而确立并居的“契约严守”原则相对立,逐步被各国所忘却。只是后来,因为一、二次世界大战,引发经济社会的大动乱,情势变更理论才又被人们重新想起。在我国,根据一些学者的考证:建国之初,立法和司法实践曾经对货币贬值问题、地主富农所欠农民债务问题,以及银行被接管前的债权债务问题,是按着情势变更原则予以处理的。随后,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合同纠纷主要靠行政手段来解决,情势变更制度无从谈起。1981年,我国制定《经济合同法》,在第27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这一条即被一些学者认为是我国第一个关于情势变更的法律规范。不过,1993年在《经济合同法》修订时,这一规定被取消。后来,我国研究制定统一的、新的《合同法》,虽然情势变更原则一度被写入《合同法草案》,但1999年正式通过的《合同法》没有规定这一原则,一直到现在。据介绍,这次司法解释中有关“情势变更”条款的规定,是根据《合同法》有关公平原则,并参考《劳动合同法》而制定的。殊不知,《劳动合同法》不是一般的合同法,它应该与《劳动法》的精神相一致,起源于民法又超越于民法,在尊重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基础上,“扶弱抑强”,通过倾斜立法,以纠正失衡的社会关系。《劳动合同法》的有些制度和原则,不能适用于经济合同领域二、“情势变更”不能成为合同的杀手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曾言:“在商业时代,财富多半是由合同构成的。”合同是当事人进行未来计划的工具,其实质是法律的延伸,是法律规制下的“法律”。对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当代中国而言,合同对于社会财富的创造,交易秩序的稳定,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我国虽然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我国《合同法》在整体上采纳了英美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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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百里登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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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