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监察院会议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8-03-24【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文】监察院会议规则第1条 本规则依监察院组织法第十四条规定订定之。第2条 监察院会议(以下简称本院会议)依监察院组织法第七条之规定,由院长、副院长及监察委员组织之。本院秘书长、副秘书长、轮值参事、各处、室主管、各委员会简任秘书、执行秘书及审计部审计长、副审计长均应列席。必要时得邀请有关人员列席备询。第3条 提出本院会议之事项如左: 一关于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二关于监察法规之研议事项。三关于审议中央及地方政府总决算之审核报告事项。四关于弹劾权、纠举权及审计权行使之研究改进事项。五关于提出纠正案之研究改进事项。六关于各委员会报告事项。七院长交议事项。八委员提案事项。九其他重要事项。第4条 本院会议每月举行,院长或全体委员四分之一以上认为有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第5条 本院会议须有应出席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开会;以出席过半数之同意,方得决议。年度总检讨会议出席及决议人数亦同。第6条 本院会议以院长为主席,院长不能出席时,以副院长为主席;副院长亦不能出席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第7条 本院会议,委员因事故不能出席时,应于会前请假并由秘书处报告院会。第8条 本院会议法定出席人席次,除院长、副院长外,每届第一次会议时抽签编定,以后每年抽签一次。第9条 出列席及纪录人员对未经发表之文件,应严守秘密,不得泄露。第10条 议案之提出,以书面行之。第11条 本院会议时,委员报告事项或讨论事项完毕后,得提出临时动议。临时动议以具有极待决定之特殊事由者为限,并应有委员二人以上之附议始得提出。第12条 提案在未经主席宣付讨论前,得经全体提案人同意撤回之。提案经讨论后,原提案人如欲撤回,须由主席征询出席委员无异议后行之,如有异议,由主席迳付表决定之。提案经修正者,不得撤回。第13条 临时动议未经征得附议前,得由动议人撤回之。经附议讨论后,原动议人如欲撤回,须经主席征询出席委员无异议后行之,如有异议,由主席迳付表决定之。动议经修正者,不得撤回。第14条 议事日程应记载开会时间、地点、分别报告事项及讨论事项,并印附各议案之全文,审查报告,及关系文书。第15条 议事日程由秘书处编拟,经院长核定后,除有特殊情形外,至迟于开会前三日分送各出列席人员。但机密议案不在此限。第16条 每次会议于已足法定人数,主席即宣告开会。第17条 议事日程所列报告事项,如有出席委员提议,并有二人以上附议时,应改为讨论事项,于讨论事项之前讨论之。第18条 主席于宣告讨论议案时,应按照议案之次序逐案讨论;必要时,得经主席或委员提议,经征询出席委员之同意后,变更之。第19条 出席委员欲发言者,须向主席请求,二人以上同时请求发言时,由主席定其先后。每次发言不得逾十分钟,但取得主席许可者,以许可之时间为限。第20条 讨论终结或停止讨论之议案,主席应即提付表决。第21条 讨论结果有两个以上主张时,应就各该意见与原提案旨趣距离较远者,依次付表决,如先付表决者已得可决时,其余主张无须付表决。第22条 出席委员对于表决有疑问时,得提出权宜问题,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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