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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我国信用证立法与惯例比较研究.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7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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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我国信用证立法与惯例比较研究.doc基于我国信用证立法与惯例比较研究论文关键词:信用证UCP500UCP600规定论文内容摘要:UCP600是国际商会颁布的一部于2007年7月正式生效实施的规范信用证业务的国际惯例,而于2006年1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我国冃前唯一的一部信用证法律。由于《规定》是参照UCP500制定的,因此,它的有些规定值得商榷。本文从UCP600的角度就《规定》的适用范围、单证的审查标准和开证行对不符点的处理进行分析,并提出了立法建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参照UCP500C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填补了我国信用证立法的空口。然而,于2006年11月,国际商会颁布的UCP600(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600号》)使《规定》赖以参照的标准有了改变,也就注定了《规定》里的有些规定存在值得商榷之处,本文就《规定》的适用范围、单据的审查原则以及银行就不符点的处理进行探讨,并就我国信用证立法提出建议。《规定》中值得商榷的问题(一) 《规定》的适用范围《规定》的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指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很明显,《规定》把UCP500下整个信用证交易的环节,包括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产生的纠纷都纳入了其调整的范围,这是符合UCP500的有关规定的。但是,在UCP600下,信用证运转的整个环节并不包括“撤销”。由于可撤销信用证已经给国际贸易带来了大量的信用证“软条款”,而这些“软条款”又给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带来了严重的损失,严重挫伤了受益人使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的热情,因此,国际商会在制定UCP600时就规定,凡是信用证一经开立就不可撤销,开证银行就负有第一位的付款责任,UCP600只承认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存在,这就使得以前非善意的申请人和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加列信用证“软条款”失去了依据,这也是UCP600与UCP500的最根本的区别所在。这就决定了我国的《规定》所适用范围中“撤销”环节是多余的,并且在实践中会因为有此规定产生不应该有的纠纷。(二) 单证审查标准单据的审查标准,是大多数信用证纠纷案件中常常遇到的问题,也是信用证立法关注的最重耍的问题。《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规定》明确了信用证下单据的审查标准是“严格相符”和“实质一致”的标准。在UCP600的前言中对UCP下拒付现象严重是这样描写的:在修改起始,据全球大量的调查表明,由于不符点,在第一次提交单据时,银行的拒付率达到70%,这种现象的存在,对作为国际结算工具的信用证的使用有着严重的负面影响。国际商会在制定UCP600时,考虑到拒付现象的严重性,对UCP500的单据审查标准进行了修改,它采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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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