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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夏俊峰死刑复核案辩护词..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8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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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夏俊峰死刑复核案辩护词 2011 年6月 13 日完成, 2012 年7月 18 日公布[ 陈有西 2012 年7月 18 日于伦敦] 这份辩护词, 我们辩护小组已经保存了一年多, 没有公布。去年六月最高法院死刑复核审的合议庭三位法官会见我后, 鉴于当时的社会舆论环境, 和社会稳定需要, 建议先不要公布这份《辩护词》, 我同意了。近日一位网友看到了网上原辽宁省高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的消息, 以为是今年的, 网上发布消息说夏俊峰要死刑终审了, 引起网上新一轮的讨论。腾讯公司前天因此约我进行了一次微博访谈,我作了一些说明澄清。这个案件已经死刑复核一年多了, 最高法院法官很慎重,一直没有作出决定。上个月,夏妻张晶来电,说沈河区公安局的人又在找当时的目击证人取证。问是不是会有什么名堂。我说这是好事, 说明最高法院对我们律师提交的质疑证据引起了重视, 在根据我们的质疑调查核实。与此同时, 来电和网上问到夏俊峰案的人不少,很多人不知道真相,对于“***、伤害、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等四种定性的法律专业问题,更是有不少的误解和不明。根据当前该案迟迟不作决定的情况, 我觉得公布这份辩护词是有必要的。可以让社会各界和法律专家, 更加有针对性地了解这个案件。也期望最高法院尽快作出复核决定,将本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京衡律师集团关于要求对辽宁夏俊峰被控故意***案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审的律师意见书( 死刑复核审辩护词) (全文 23000 字) 京衡律师集团夏俊峰死刑复核审辩护组陈有西钟国林周葵李道演( 2011 年 6月 13 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夏俊峰死刑复核案合议庭: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夏俊峰的委托, 指派陈有西、钟国林、周葵、李道演四位律师担任其被控故意***案死刑复核审的律师。此前我们已经向贵院提出约见申请、阅卷申请和调取证据申请, 并提交了我们调查获取的五份新证据。现经过我们四位律师向原一审、二审律师调阅案卷和庭审笔录,会见被告夏俊峰、现场勘查、***, 了解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我们认为:一、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不清, 正当防卫的基本事实不能排除, 定性***的重大疑点不能排除; 原审法院有罪推定办案倾向明显, 采信证据不够客观公允, 明显偏颇。二、认定夏俊峰故意***证据严重不足, 定性故意***的基本证据不具备, 定案证据发现严重伪证, 虚假伪证得以采纳。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夏俊峰故意***的结论。三、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应当出庭的客观证人被限制出庭; 旁听席上的证人被违法作证并判决采信, 已直接影响公正审判和审判质量。四、夏俊峰故意***罪名定性错误, 不能成立。夏俊峰为制止不法侵害、逃离现场中的拔刀捅刺行为, 符合正当防卫的基本要件,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防卫行为的实施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根据疑证利益应当归属被告、疑罪从无的原则, 夏俊峰对该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夏俊峰在为逃离现场冲出门时捅刺张伟致其受伤的行为, 现有判决对该情节事实没有查清, 系为逃离现场的持续防卫行为,顶多只能按假想防卫过失犯罪定性。五、本案城管执法及被害人对案件发生, 负有重大过错责任, 可相应减轻夏俊峰责任。原审没有考虑明显不当。六、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夏俊峰预谋或报复实施犯罪, 不属于主观恶性极深, 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处死刑的犯罪。七、夏俊峰有明显自首情节, 到案后即承认基本行为事实没有隐瞒, 并完全配合侦查, 如实讲清事实真相, 认罪悔罪。八、夏俊峰家属愿意依法全面赔偿被害人损失。因此, 本案定性罪名错误, 量刑明显不当。请求贵院依法不核准夏俊峰死刑判决, 将本案直接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原审公、检、法倾向性办案明显直接导致错案从本案公安的破案报告、侦查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察院起诉书、审判对证据的采信程度和查明的方向、判决的倾向, 都充分显示了沈阳公安、检察、法院办案的倾向性。即将之作为一个针对城管执法公权力的“特大***案”在办理, 一开始就完全忽略了“正当防卫”性质的查明, 导致大量有利于被告、防止错判的关键证据缺失、关键情节模糊、证人采信严重偏差、基本事实出现基础性的认定错误, 直接导致了死刑错案的形成。公安从现场勘察、尸检分析、审讯被告不作客观记录、对客观证人不取证只取证城管一方证言、对被告人到案经过进行虚假记录、对本次事件中的关键证据小刀、血衣等没有及时查获就匆匆结案,无不体现以***案定性而为。没有把着眼点定位在查清真相上。检察机关没有退查要求公安查明关键疑点就起诉, 法院对辩方证据全部不采信, 对律师申请的六个证人全部不同意出庭作证, 对控方伪证证人在旁听席上口头自证釆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判草率匆忙下判,无不为了体现保护城管而进行“从重从快”打击。导致罪名定性错误,量刑基本界限错误。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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