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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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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在出卖他人之物时, 并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对于该买卖合同及物权变动效力如何认定, 对于解决买卖合同当事人及标的物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甚巨。该问题之解决, 已触及无权处分之效力问题; 而无权处分之效力, 关系诸多民法制度及理论, 如合同相对性,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善意取得制度、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不当得利和给付不能等理论,几乎牵动了整个民法体系。正因如此,无权处分问题被王泽鉴先生喻为“法律思维的宝藏”。本条的规定旨在依据《物权法》第 15 条关于区分原则之规定精神,梳理《合同法》第 51 条与第 132 条之间的关系,解决在无权处分情形下,如何认定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出卖人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火炎焱燚(31815047) 21:17:50 一、无权处分辨析《合同法》第 132 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 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 51 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该合同有效。”可见, 立法很明确规定出卖人在缔约之际应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同时又没有彻底否认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买卖合同效力, 试图兼顾交易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的目的十分明显。但关键问题是, 无处分权的人出卖他人财产, 如果未获得权利人之追认且无处分权的人缔约后未能取得处分权, 该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如何衔接《合同法》第 132 条与第 51条的之间关系? 火炎焱燚(31815047) 21:17:57 (一)无权处分意义界定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无权处分的意义, 与民法理论上“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概念密切相关。其中,负担行为是指“直接发生财产权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处分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效果的财产行为”; 负担行为表现为债权行为, 发生的法律效果是债权的产生和变更; 而处分行为表现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发生的法律效果是财产权利的产生和变更。区分负担行为及处分行为之主要实际意义是: 其一, 处分行为之有效以处分人具有处分权为要件; 反之, 负担行为则不以负担义务者有处分权为必要。其二, 处分行为适用优先次序原则; 反之, 负担行为则无次序关系。(王泽鉴:《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 5 册) 火炎焱燚(31815047) 21:18:07 那么,《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的“处分”到底是指处分行为还是负担行为? (二)无权处分具体类型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无权处分之常见类型。此外,出租他人之物,抵押他人之物等, 亦属无权处分, 少有争议。然而, 就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 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理论与实务存在很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 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 出卖人为共有人之一,因此不属于无权处分,不适用《合同法》第 51 条之规定, 买卖合同应当有效。(梁彗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 51 条》)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此共有情形中,共有人虽为财产所有人之一,但财产属于“共有”而非“区分所有”; 对于共有财产的处分, 其权利必须由全体共有人共同行使, 而任何单个共有人均没有单独处分共有物的权利。因此, 共有人之一擅自处分共有物, 属于无权处分。(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 《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的“无处分权的人”可以涵盖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出卖共有物的单个共有人。特别注意的是,《物权法》第 97 条规定: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 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 关于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应区分为三种情形:( 1 )在共同共有的场合下, 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皆构成无权处分。( 2 )在按份共有的情形下,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按份共有共有财产的, 不构成无权处分。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按份共有共有财产的, 构成无权处分。综此, 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或者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按份共有财产的行为也是无权处分的类型之一。火炎焱燚(31815047) 21:18:17 二、合同效力之争(一)学说争论 1 、合同无效《德国民法典》第 306 条规定: “以不能给付为标的之契约,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246 条也有这样的规定。其立法理由是, 若要使法律行为发生效果, 其标的必须是可能实现的。如果标的不可能实现, 则即便法律对于当事人的意思给予自治之助力, 亦无法促使其达成合同目的。(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 2 、效力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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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