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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扒窃行为.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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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扒窃行为一、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0日上午,在一辆由汝州发往许昌的客车上,犯罪嫌疑人郭某将被害人常某置放在车内头顶行李架(距离被害人身后约2米)上的笔记本电脑(14寸)盗走,后郭某下车,常某经他人提醒时,发现笔记本被盗,遂报案。次日,郭某被抓获。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850元。二、争议焦点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着两种观点,争议焦点在于:犯罪嫌疑人郭某的盗窃行为,是扒窃行为,还是普通盗窃行为。如果认定为扒窃行为,则不受1000元的立案标准限制,构成盗窃犯罪;如果属于一般的盗窃行为,则没有达到1000元的立案标准,不属于犯罪。第一种观点认为,郭某的行为属于扒窃,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本案受害人常某置放于车内头顶行李架上的笔记本电脑,应属于常某随身携带的财物,犯罪嫌疑人郭某将其窃取的行为,应属于扒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扒窃属于行为犯,故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郭某的行为属于普通盗窃行为,尚未达到盗窃犯罪1000元的刑事立案标准,故郭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扒窃的对象为小件财物,能够贴身携带的。而本案笔记本电脑并不属于小件财物。且客车内头顶的行李架对乘客来说,并非贴身位置。故郭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普通盗窃行为。而普通盗窃罪属于数额犯,本案笔记本电脑经物价评估为人民币850元,尚未达到盗窃犯罪1000元的刑事立案标准,故郭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三、笔者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该案属于普通盗窃行为,不属于扒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现分析如下: 由于扒窃犯罪,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极大影响了群众的生活和出行安全。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写进刑法条文,明确纳入盗窃罪的罪状列举之中。但是总体上而言,“扒窃”一词并不属于规范的刑法用语,在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学理解释中,对扒窃行为都缺乏明确的界定,司法实务对此问题研究的也不够深入。理论上的不统一,导致了实践中的分歧。因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扒窃”犯罪的认定,需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一)“扒窃”的行为特征所谓扒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扒窃犯罪是盗窃犯罪的一种,它是盗窃犯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具有盗窃犯罪的一般特征,同时又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盗窃犯罪。扒窃行为除具备“窃取”盗窃特征外,还应该具备两个特征:一是地点特征,窃取行为发生在比较特定的空间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中。通常发生在车站、码头、民用航空器、市场、商场、公园、广场等公用建筑及公用场所设施中,或者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二是对象特征,窃取的对象为被害人贴身放置的财物。如餐厅顾客放在座位上的包袋内的财物,或是挂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财物等。(二)对“公共场所”如何认定通常我们认为所谓的公共场所,是相对于企事业单位、私人住所等而言,它是指向社会开放的,供社会成员自由往来并进行社会活动的场所。如公园、广场、游乐场、商场、火车站、电影院、歌舞厅、餐馆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目前唯一界定公共场所的法规,可以为我们准确的理解公共场所的含义提供帮助。《条例》根据场所具有的社会功能,将公共场所分为公共娱乐场所、公共交通场所、游览场所和商品交易市场四种类型七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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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