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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第三人承诺履行的法律效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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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第三人承诺履行的法律效力[案情]: 1996年,福建省仙游县度尾镇某自然人乙因经营鳗场需要与石狮市某机电有限公司甲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向甲购买柴油发电机组一套,价款为人民币55000元,分期付清,逾期给付按2%计算违约金。乙接收货物后,陆续五次共付款32000元,后避往他乡。此后甲方经办人员多次到乙方家催款无果。1999年,乙父丙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愿还尚余的货款23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定下还款时间。后因丙仅付款12000元即未再履约,故甲以乙、丙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丙辩称,争议款项系其子乙所欠,其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没有还款义务,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分歧]: 对于此案的处理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丙的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丙虽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其并非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无合同上的履行义务。其同意履行后又反侮,违约责任仍应由真正的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不能要求丙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丙的行为是为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直接取得对该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故丙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丙的行为是一种代位清偿的行为,根据诚信原则,丙应与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种观点认为,丙的行为是担保付款,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承担连带责任。[评析]: 我国法律仅对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及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进行规定,对丙行为的定性,目前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一、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的合同。该类合同应具备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即当事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应达成合意。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一经生效,即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是债务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而不是向债权人履行;二是不但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权利,第三人亦直接取得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本案中,丙向甲公司出具的承诺还款计划,并非与债务人达成由丙向甲公司履行的协议,故丙的行为不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以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为内容,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有瑕疵的,违约责任应由债务人承担。本案中,甲和乙并未约定债务由丙代为履行,乙与丙亦未达成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书面协议,丙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纯出自本人的自愿,它不同于保持债的同一性涉及第三人的合同,故丙的行为不属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三、丙的行为同样不能视为担保付款的行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是单务的无偿合同。本案中,因丙承诺还款产生的单独行为之债与原合同之债并无主从关系,其也并非为担保原合同的履行而设,故它不同于保证合同,不能依保证的有关规定要求丙承担责任。四、丙的行为与债务转移又有本质的区别。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间达成协议,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因此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原债务人因债务的转移而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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