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此文档

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2004年修正本).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1/4
下载提示
  • 1.该资料是网友上传的,本站提供全文预览,预览什么样,下载就什么样。
  • 2.下载该文档所得收入归上传者、原创者。
  • 3.下载的文档,不会出现我们的网址水印。
1/4 下载此文档
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2004 年修正本) 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 2004 年修正本) ( 199 7年5月29 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 年9月1 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 200 4年5月29 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 年7月 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 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第三条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江北区甬江街道以外的农村地区和限养区内农民聚居的自然村暂不列入限制养犬范围,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各县(市)、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的限制养犬地区,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四条各级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 负责限养区内养犬的登记和年检,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野犬的捕杀。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检疫,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以及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 狂犬病人的诊治,疫情的监测和预防狂犬病的宣传。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 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犬工作。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有权进行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应予保密,并可给予奖励。第六条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或者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室。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体形标准,由市公安局确定并公布。第七条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 应当征得所在地居(村) 民委员会的同意, 每户限养一只。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村) 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养犬者应当自取得居(村) 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养犬登记。公安机关在接到养犬登记申请后, 对符合养犬条件的, 应当予以登记, 并发给《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对不符合养犬条件的, 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八条限养区内的医疗科研单位、专业演出团体、重点安全保卫单位确需养犬的, 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 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区公安分局审核后予以登记。限养区内的种植、养殖专业大户因生产需要养犬的, 报经乡(镇) 人民政府同意后, 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 报区公安分局审核后予以登记。军犬、警犬和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经登记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携犬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第十条经登记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六百元,以后每年度为三百元。第十一条经登记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犬的颈部须挂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犬牌和免疫

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2004年修正本) 来自淘豆网www.taodocs.com转载请标明出处.

相关文档 更多>>
非法内容举报中心
文档信息
  • 页数4
  • 收藏数0 收藏
  • 顶次数0
  • 上传人xxj16588
  • 文件大小0 KB
  • 时间2016-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