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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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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doc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目录总则供养对象和内容供养形式供养服务机构供养保障和监督管理社会参与法律责任附则第一条第一章总则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和合法权益,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农村居民,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生活照顾、资金和物质保障。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坚持应保尽保、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供养标准和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机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农村五保供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医疗、教育、住房等专项救助制度,逐步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水平。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文化、卫生计生、残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审核和供养服务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供养对象的民主评议、公告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供养对象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供养对象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宣传,形成全社会尊重、关心、帮助供养对象的社会风尚。第七条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供养对象和内容第八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农村居民,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已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经伤残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视为无劳动能力。个人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生活来源。第九条确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由农村居民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经济条件等进行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委托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七日。无重大异议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三)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未获批准的,可以向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复查。审核、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平台,为认定供养对象提供依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居民生活情况,主动为符合条件的人员依法办理供养。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一) 供给粮油、副食品以及生活用燃料;(二) 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三) 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四) 提供疾病治疗、日常诊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办理丧葬事宜。供养对象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十六周岁正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等方式,保障其学****和生活。第十二条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供养资格:(一) 已有具备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义务人的;(二) 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个人收入超过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三) 已满十六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在校学****且具有劳动能力的;(四) 自愿申请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供养对象对核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核销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核准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第十三条供养对象享有个人财产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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