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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3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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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添加义项 ?目录展开1 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 第一章总则21 第一条22 第二条23 第三条24 第四条3 第二章推广应用31 第五条32 第六条33 第七条34 第八条35 第九条36 第十条37 第十一条38 第十二条4 第三章保障措施41 第十三条42 第十四条43 第十五条44 第十六条45 第十七条46 第十八条5 第四章监督管理51 第十九条52 第二十条53 第二十一条54 第二十二条55 第二十三条56 第二十四条57 第二十五条58 第二十六条59 第二十七条510 第二十八条6 第五章法律责任61 第二十九条62 第三十条63 第三十一条64 第三十二条7 第六章附则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于2005年11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的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微水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第三条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坚持因地制宜、综合利用,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所属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有关工作。第二章推广应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和节约能源的宣传教育,普及有关知识,推广新技术、新产品,为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提供指导和服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推广下列可再生能源技术:(一)沼气综合综合利用技术和生产生活污水沼气厌氧发酵技术;(二)生物质气化、固化和液化等技术;(三)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等技术;(四)利用地热能种植、养殖等技术;(五)微水能发电及其他利用技术;(六)风能利用技术;(七)其他可再生能源技术。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农业结构调整建设沼气利用工程,发展沼气生态农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沼气开发利用规划,引导、鼓励、扶持、组织下列地区重点建设沼气利用工程:(一)血吸虫病疫区;(二)畜牧业相对集中中发展地区;(三)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地区;(四)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第八条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应当优先采用沼气环保能源技术。鼓励采用沼气厌氧发酵技术处理生产生活污水。没有修建污水处理厂的集镇或者污水管网未能覆盖的地方,应当优先采用沼气厌氧发酵技术处理生产生活污水。第九条秸秆资源丰富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有计划地示范推广秸秆气化、固化等技术。第十条鼓励有条件的村(居)民小区、机关、学校、敬老院、医院等采用太阳能供热采暖等技术。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筑和设计施工中应当根据业主的意见为利用太阳能提供必备条件。第十一条在有地热能、微水能、风能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扶持措施,试点示范,促进开发,推进综合利用。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推广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灶以及制茶、烤烟、砖瓦生产等方面的节能技术。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淘汰或者改造高能耗设备和工艺。以薪柴为生活能源的农户应当采用节柴技术,减少薪柴消耗。第三章保障措施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农村卫生保健、环境保护等工作统筹规划,配套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科学技术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安排部分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立健全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科学研究、技术指导和培训、信息咨询、安全管理等公益性的服务。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种经济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技术推广,依法保护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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