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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条起提诉之审再事民论试.doc


文档分类:医学/心理学 | 页数:约8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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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再审之诉的提起条件利敏再审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一般情况下,民事纠纷经过一审和上诉审,诉讼程序即告完结,法院所做的裁判就确定下来并产生即判力,当事人不得就此再为争议,法院也不得再做与之矛盾的新裁决。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总会有一些裁判存在瑕疵甚至是严重错误,如果不予以纠正就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造成很大损害,这有悖于正义的要求。因此,为弥补通常诉讼程序对正义保障和实现之不足,民事诉讼中设立了再审制度,对那些被发现有重大错误的确定裁判予以救济。在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由法院提起再审,1991年《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并就再审条件、审理程序等做了概括规定。而在实际的操作中,对再审案件的立案条件各地法院撑握不一,笔者现对再审的条件进行一下粗浅的探讨。再审之诉是诉的一种,首先应当符合一般起诉条件,同时鉴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还应满足一些特殊要件。笔者认为,提起再审之诉的条件应该包括:(1)当事人适格;(2)符合法定再审理由;(3)在法定期间提起;(4)属法定可以提起再审的对象围;(5)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提起再审的当事人就是将有再审利益的纠纷一方,一般就是原审败诉者。这个问题争议不大,此处不再展开讨论。本文只对其余四个条件进行论述。 1、再审理由。再审理由是再审之诉的实质性要件,对再审之诉起着犹如水闸一样的作用。没有法定理由,再审不能启用。民诉法第179条规定了五种申请再审的理由。这五种理由中既有关于实体方面的,又有程序方面的,既有事实认定方面的,又有法律适用以及审判人员操守方面的情形。规定比较全面,但是过于笼统,具体操作困难较大。例如,(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很多学者认为它不符合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容易导致当事人滥诉不休,故意拖延举证,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举证责任的实质即危险负担,主权利一方如在法定期间不能证明其主的有效性,就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这种裁判也不属错判,不能用“新证据”对抗之;“足以推翻”意味着再审审理前必须调查,先定后审,论证清楚才能受理,该叙述方式易造成法院对再审起诉进行实质性审查,先定后审,损害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因为新证据能推翻原判决只能是一种主观上的推测,最终结果如何待庭审后才见分晓。(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该理由也过于模糊,不易把握。而且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证明或驳倒当事人的主,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也就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时,法院也必须作出裁判来终结诉讼。这是司法的基本要求。因此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作为再审理由很不严谨。(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这里“确有错误”一词也属实质性判断,同样容易造成立案前的实质性审查以及“先定再审”的弊端。(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决的。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同时也被学者诟病为“重实体轻程序”。笔者也认为以是否影响实体正确来决定是否对人民法院违反程序所做的裁判进行再审,是一种轻程序的表现。因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各有各的判断标准,都应严格保障,不能偏重追求前者而抹煞后者的独立性。事实上,民事诉讼本来就应该按照法定程序来进行,违反程序规定就有可能影响诉讼结果的正确性,且不论还有许多是不正当动机驱使的故意行为,因而此再审理由殊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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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