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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名词解释.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0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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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权是指公民因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也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身份权并非人人都享有。身份权主要包裹荣誉权、著作权、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以及监护权、亲属权等。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终止合同履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确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损失既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定金是指在合同订立或者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给付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给付方,接受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接受方。哪些主体不能充当保证人?答: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机关。担保法第 8 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 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经济组织 贷款一般由国家有关主管机关负责借入,然后按有关规定转贷给国有关单位。在转贷时,一般要求国借款单位提供还款担保, 这种担保得由国家机关提供。如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就要求借款单位提交省、直辖市、自治区或计划单列市计委的还款担保。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一般是非经济利益。如果允许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债权人提供担保,极有可能减损其用于公益目的的财产,无疑有违公益法人的宗旨。因此,法律不允许它们作保证人。但在实践中,有许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并非从事公益事业,对这些从事非公益事业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依据国家政策允许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认为其有从事保证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可以担任保证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6 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因其主体资格、清偿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不宜充任保证人。担保法第 10 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围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7、18 条也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 以及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 保证合同无效。 简述债的履行原则。答:1、适当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者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标的以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方式,全面完成债务的履行原则。2,协作履行原则。指当事人不仅应当适当履行自己的债务,而且应基于城市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必要的限度,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履行原则。3、经济合理原则。要就债务履行时讲求经济效益,付出最小的成本,取得最佳利益。4、事情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事情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而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简述合同的法律特征。答:1、合同的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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