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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前.doc.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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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3]040 号颁布时间: 1993-12-25 发文单位:财政部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所称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非应税劳务)。第三条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 不征收营业税。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期货,是指非货物期货。货物期货不征收营业税。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简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应税劳务,不包括在内。前款所称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第六条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不征收营业税。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第七条除本细则第八条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 (一)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 (二)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 (三)在境内组织旅客出境旅游; (四)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 (五)所销售的不动产在境内。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在境内提供保险劳务: (一)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劳务,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除外; (二)境外保险机构以在境内的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第十条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第十一条除本细则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第十二条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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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