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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6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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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47 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08 年1月1 日起施行。部长谢旭人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 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 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 并占有国有资产的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以下简称财政部门) 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以及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并承担责任。资产评估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 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五条金融企业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金融企业有关负责人与中介机构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 应当予以回避。第二章评估事项第六条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 (五)产权转让的;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的; (七)债权转股权的; (八)债务重组的; (九)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 (十)处置不良资产的; (十一)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 (十二)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 (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 (十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七条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其所属企业或者企业的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的; (二) 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 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 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和无偿划转的; (三)发生多次同类型的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上市公司可流通的股权转让。第八条需要资产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委托: (一) 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法人财产权的, 或者金融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委托; (二) 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出资人权利的, 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出资人或者其上级单位委托。第九条金融企业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 1 年内有效。第三章核准和备案第十条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第十一条金融企业下列经济行为涉及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 (一) 经批准进行改组改制、拟在境内或者境外上市、以非货币性资产与外商合资经营或者合作经营的经济行为;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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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