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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分支机构含义界定的答复(1997).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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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分支机构含义界定的答复[规范性文件] 1997-9-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分支机构含义界定的答复工商企字[1997] 第 222 号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分支机构含义界定的请示》(本) 工商发[1997]38 号) 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三十八条于“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的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 一、《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称“分支机构”是指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 其民事责任由其隶属企业法人承担的经济组织。二、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依《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施行细则》( 以下简称《施行细则》) 的有关规定, 由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和管理登记。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未经核准登记即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可依《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三、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依法设立的“分行”、“支行”、“分理处”、“营业部”、“储蓄所”等均为分支机构, 也应依上述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此规定我局曾在 1997 年3月5 日和 7月 14 日给广东省和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 《对粤工商函[1996]416 号请示的答复》、《对辽工商[1997]29 号请示的答复》) 中予以明确,请一并查阅执行。一九九七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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