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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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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对《******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
******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下)
三、***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疑难问题
***受贿罪的数额和情节是《解释》的重点。除此以外, 《解释》还对
***受贿罪在定罪量刑中的某些疑难问题做了规定, 以便对***受贿罪的认定和 处罚的司法实践活动起到指导作用。应当指出,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受贿罪的, 只有个别问题涉及***罪。
(一)***犯罪中的财物
在我国刑法中,受贿罪和行贿罪以及其他***犯罪行为对象都被称为财
物。对于这里的财物,在刑法理论上一般都做扩大解释,认为既包括有形的物品, 同时又包括财产性利益,甚至认为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例如,我国学者指出:“根 据实践的发展,为了更有利于同***这一严重的***行为作斗争, 切实维护国家
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 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声誉,有必要在 条件成熟的时候修订法律,把***的范围扩大到财产性利益甚至非财产性利 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收受财产性利益构成受贿罪的案例。值得注意的是,2008 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商业***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 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 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 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这一规
定只是将***犯罪的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 但并未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解 释》沿袭了上述司法解释对***犯罪的财物的解释,第 12条指出:“***犯罪
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 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 旅 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根据这一规定, ***犯罪的财物除了常见的货币和物品外,还包括财产性利益。
这里的财产性利益是指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以此区别于非财产性利益。
因为我国《刑法》对***犯罪以一定的货币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如果没有
一定的财产性质,不能折算为一定的货币数额,就无法进行定罪量刑活动。在这 种情况下,司法解释将***犯罪的财物限于财产性利益,是有一定道理的。 《解
释》对财产性利益列举了以下这些情形:(1)房屋装修;(2)债务免除;(3) 会员服务;(4)免费旅游。这些情形的共同特点是可以折算为一定的货币数额。 对于那些虽然没有列举,但具有可以折算为一定货币数额这一特点的其他利益, 也可以归入财产性利益。例如,出资为国家工作人员***,该出资款就可以直接 认定为受贿数额,没有必要理解为性***。那些直接提供性服务,由此获取一定 的经济利益的情形,不构成行贿罪,而是一种性交易。如果这些人员利用与国家 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 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或者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当然,非财产性利益在逻辑上是可以成为***犯罪的媒介的, 国外一般
都认同其为***犯罪的媒介。我国一方面因为以非财产性利益作为***犯罪的媒 介的案件极为罕见,尚没有将其入罪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我国《刑 法》对***犯罪采取计赃论罪的处罚方法,在客观上也排斥了非财产性利益的入 罪。当然,如果对于此类***案件确有惩治的必要, 就需要通过刑法的特别规定 加以解决。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罪可以分为索贿和收受财物这两种行 为类型。根据刑法规定,只有收受财物构成犯罪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 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性质,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客观说与主观说之争。客观 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种客观行为,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实施了为他人 谋取利益行为才具备该要素。而主观说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意图,只 要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 即具备该要素。考虑到受贿
罪的本质是侵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是否事实上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行为,并不重要。因此,笔者赞同主观说,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被理解为主观违法 要素。至于在某些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具体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甚至已经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些具体行为也并不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而只 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主观意图的客观显示。
我国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事实上也是倾向于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 为主观的违法要素。例如,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 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曾经规定:“为他人谋取利 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 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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