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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0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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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试行)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为单位)以及个人,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的部门,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增加安全生产管理投入,发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全民安全生产教育, 提高全民安全生产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第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依照职权管理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七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二章安全生产管理第八条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与下级人民政府、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层层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及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安全生产责任书分别报送上一级或者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任期内有效;责任人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第九条单位从业人员超过 300 人的,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 300 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单位将安全生产工作及其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计划和财务计划。第十条单位必须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改善劳动条件,降低劳动强度,减少职业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并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第十一条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经过专门的安全知识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任职。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专门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其培训和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向职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按照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按照规定应当提供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第十三条单位应当依法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设施,并定期保养、维修、检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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