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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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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doc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行为,保证房屋 征收评估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 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房地产估价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估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 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评估价值和测算的市场价 格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评估专家委 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鉴定业务;与房屋 征收部门有关人员、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被征收人的,应 当回避;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评估结果或者鉴定意见无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评估、鉴定行为和结果。房地产 估价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拒绝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评估、鉴定行为和结果的干预。
第四条承担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由被征 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投票、抽签、摇号等公开、 公平、公正方式选定。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推荐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 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供当事人选择,但不得限制其他符合条 件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参与评估活动。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采取迎合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 要求、恶意低收费、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 务。
第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地 产估价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 评估委托合同。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 屋征收评估业务。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由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制定。
第六条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 家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大的,可以由两家或者两 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 项目的,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 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 选取等进行沟通协商,执行统一标准。
第七条 对于承接的房屋征收评估项目,房地产估价机构应 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开展评估业务。
第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评估专家委 员会成员,因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产 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权属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 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九条房屋征收评估费用和专家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执行,专家鉴定费用参 照评估费用收取。
第十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在评估业务完成后30日内将 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报其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同级房地产估价行业 组织备案。
第十一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 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 法》等规定进行处罚,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二章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的建筑物及其占用 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因征收房屋造成 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规 定的其他补贴和补助费用等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前款所述的其他不动产是指不可移动的围墙、假山、水井、 烟囱、水塔、苗木等。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明确评估对象,其中评 估对象范围旬括合法的被征收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 地使用权和其他不动产,不包括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 建筑。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不得遗漏、虚构评估对象。
第十五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 之日。
第十六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明确评估价值内涵为 "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评估对象在不被征收的情况下,由熟悉情 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 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提供被征 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性质、建筑
面积、建筑结构、建成时间等情况和资料,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提 供。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 助进行实地查勘而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被征收范围内有未经依法登记的建筑的,市、县 级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 规进行认定、处理,并将认定、处理结果书面提供给受托的房地 产估价机构。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按照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记载
的性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提供的认定、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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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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