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71129( 颁布时间) 19971129( 实施时间) 20110401( 失效时间) 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7 年 11月 29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 保护和改善水质, 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活、生产用水, 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三条辽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实行优惠、扶持政策,增加环保投入, ’保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辽河流域的治理目标分解到有关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和排污单位,实行目标责任制。对防治辽河流域水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没有完成治理目标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领导责任。第四条省、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 指定有关专门机构负责统一协调、指导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市、县计划、经贸、水、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渔业、财政、卫生、地质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辽河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辽河流域不受污染的义务, 有权对污染辽河流域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八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污染防治科学研究, 引进推广防治水污染的先进技术成果,合理调整辽河流域的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第九条对辽河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第十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济、计划、建设、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 制定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辽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第十一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全省饮用水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向辽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单位), 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排污申报量, 确定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十三条对辽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不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第十四条辽河流域的排污单位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不得建设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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