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终是弱质性。 《民事诉讼法》给予了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 提出抗诉权利, 但并没有给予其对应实现抗诉权手段, 如除了当事人在申诉时提出相关证据这一路径外, 检察机关没有任何法定调查案件、 搜集证据权利(力)。 这对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抗诉权不能不说是一个局限。 另外, 《民事诉讼法》要求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案件, 人民法院应该再审。 这只是一个应然要求。 这反应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在现阶段实际上更似“纠错提议权”。 然而提议权根本不是权力。 因为对于“提议”, 法院能够采纳, 也能够不采纳。 而宪法给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本意上是一个权力, 是一个国家权, 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坚强后盾。 这种宪法本意上权力和实质上“提议权”之间距离更减弱了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权威慑力和实际效力。
因为民事检察监督权上述不足, 使部分从事民事检察工作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对监督工作丧失了信心, 造成司法实践中抗诉不力等现象出现, 对公正审判和严格监督造成了极大负面影响。 只有扩大检察机关民事监督权范围, 增加制衡力度, 才能为公正审判提供切实确保。
二、 现在中国民事检察监督不力客观原因分析
造成中国民事检察监督不力原因包含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毋庸置疑, 检察机关内部也存在部分办案干警综合素质较低、 有畏难情绪、 办结案件不够立即等本身问题, 然而由此夸大检察机关主观方面原因, 忽略客观原因, 甚至深入将监督不力原因全数归咎于检察机关是不正确。 我们认为, 造成中国民事检察监督不力情况客观原因是深厚、 复杂:
第一, 含有历史方面原因。 自中国“文化大革命”结束, 检察机关重建以后, 百废待兴, 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也是以刑事审判为主, 在这个时期, 检察机关开展业务, 关键是实施新制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经过同意逮捕和审查起诉, 对侵犯中国国家利益和公民正当权益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和惩治, 以立即恢复被破坏社会平衡。 所以, 当初检察监督对象, 也关键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 并集中于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否有徇私行为上。 在这种情况下, 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监督极为微弱。 另外, 即使任何一部法律出台乃至完善全部需要时间, 但只有在有法可督促情况下, 人民检察院才有可能实施民事法律监督权, 而从中国建国以后数十年间, 中国民事实体法仅有一部《婚姻法》, 检察机关实际上处于一个
“无法可督”尴尬局面, 这使民事监督权无法不形同虚设。 从宪法和法理上讲,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为完善法律监督体系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统一实施, 检察机关对民事法律实施法律监督范围是不应该有限制, 即检察机关对全部民事行为和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案件审判活动全部有权实施监督。 所以, 检察机关对民事法律和民事审判疏于监督事实本身并不妥然形成一个“定势”, 也并不排斥检察机关将依据中国经济发展和法制完善情况来实现自己原来就应有民事法律上监督权。 过去“无法可督”并不等于现在也“无法可督”, 过去“没有督”并不等于现在就“无权督”。
第二是思维方法方面原因。 中国仍****惯于沿用刑事检察监督思绪来处理民事检察监督问题, 既往观念存在局限了检察机关实施民事监督权。 如前述, 中国实施民事检察监督方法集中表现为民事抗诉, 而该程序是以刑事抗诉程序为“样板”, 全部是一个“自上而下”监督。 在一定程度上, 这是为了表示慎重、 维护判决、 裁定稳定性和权威性缘故所致。 不过, 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含有本质上区分, 含有各自特点。 民事检察监督也就不一定要遵照刑事检察监督既定框架, 而应该寻求一个更符合民事诉讼标准和宗旨方法、 程序。 如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一直是在押或是在司法机关控制之中, 而民事诉讼所保护(针正确)权益则多是正在受到侵害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 造成侵害多含有蔓延性、 增加性, 立即遏制侵害、 挽回损失便极为关键, 也就是说, 效益是民事诉讼一大重心所在, 明确检察机关民事实体法律监督权, 辅之以民事公诉权就显得尤为必需。 相反, 假如因循旧路, 将刑事检察监督程序套用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上, 只给予检察机关事后抗诉权, 经过先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 寻求得她们支持后再由她们抗诉, 且不说能否得到上级检察机关支持, 这种思维不足势必造成更费时费力后果, 不仅不符合诉讼经济标准, 也不利于立即保护诉讼当事人正当权益。
第三是组织架构方面原因。 从立法模式上看中国仍然没有摆脱审判职权主义构架, 过高地估量了审判组织系统内部监督有效性和公正性。 现在有些学者对法院独立审判盲目强调更引出了“审判权行使排斥外在监督和干预”见解, 认为“强化检察院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监督权, 其结果肯定是弱化法院审判权行使独立性, 从而损害法院审判权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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