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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警察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问题清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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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警察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问题清单我名叫陶保山,不服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 2015 年6月 30 日下发的宁公交认字[2015] 第 00247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特求助网民朋友, 听取广大网民朋友的呼声. 希望上级部门能查明事实,公平公正处理,并维护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整顿相关部门简单执法,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的工作作风, 为民申张正义。以下是我这次交通事故相关情况和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行为事实的反映。一、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 第 00247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最终导致责任认定错误。宁公交认字[2015] 第 00247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陶保山驾驶小车没有避让行人,陶保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其事实是这样的:当时因张紫融橫穿马路跑得特别快,当我发现张紫融时,她离我车大约两米距离,我及时踩了刹车,由于时间紧,人车距离短,而且我车正常行驶在与隔离护栏相邻的快车道上,我车左边是隔离护栏根本没有避让空间,在这种情况下,我虽然釆取了紧急制动,踩了刹车, 车与人发生碰撞是不可避免的。我驾驶小车在靠隔离护栏的快速车道上正常行驶遇行人穿越时应当避让一条文, " 应当" 二字应该只是行为论而不是结果论,也就是说驾驶人发现情況后主观上的避让观点而不是是否避让得当及后果。在现实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往往方便事故处理而忽略行人违法的突发性而把大部分或全部事故责任归于驾驶人, 我认为违背了交通事故认定的违法行为因果论与作用论。二、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 2015 年 6月 30日下发的宁公交认字[2015] 第 00247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法律条文不符。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 应当避让。”之规定。这个认定与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不符,实际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条文是“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 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因此可以肯定,宁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的宁公交认字[2015] 第 00247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严重错误。三、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 张紫融承担次要责任是不当的。应改为张紫融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因为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张紫融违法、违章侵权造成的( 这里侵权是指行人侵害了机动车驾驶人的路权) ,我小车是在宁乡白马大道双向 6车道的右边靠隔离护栏的快速车道上由北往南正常行驶。无任何违章行为(在驾车中没有接打电话,没有超速行驶,没有喝酒驾驶, 驾车精神状态良好) 。张紫融是在有隔离护栏的路段横过马路侵权因而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 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 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当时事实情况为:在我车辆事故点道路后面大约 50米是百灵鸟小学,有很宽敞的人行横道路口,前面大约 50 米也有过街横行路口,这两个路口张紫融都不走,可见张紫融毫无安全意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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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