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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后签订收入及采购合同的注意事项V2
一、收入合同
(一)收费条款中将收费价格与税款分别列示
考虑到增值税为价外税,价税分离更能清晰表明公司收入与代缴税款金额,且随着增值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预计在未来两年内增值税税率将很有可能再次调整,为避免合同含税价带来可能带来的涉税纠纷,维护公司业务收入不受增值税税率变化影响,建议公司业务合同中收费条款调整为价税分离:
1、合同签订时可明确合同金额的,具体条款可参考“本协议费用总额(含税价):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其中价款为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增值税款为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其中增值税款按照中国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具体计算执行。”
2、合同签订时无法明确合同金额的,具体价税分离条款可参考“本协议下规定的相关收费标准均不包括甲方应依法承担的与本合同相关的增值税”。若出于客户要求、业务竞争等其他因素考虑,需按含税价进行报价,具体条款建议参考“本协议下规定的相关收费标准已经包含了根据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应缴纳的增值税”。
(二)明确收款后才能开票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因此,若公司未收款先开具发票,应确认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并申报缴纳增值税,将占用公司资金用于预缴税款,同时还面临无法收款的风险。建议合同条款中应明确我方在收到款项后才开具发票,具体条款可参考“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与本协议有关的费用和相关税费后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三)明确合同主体
与营业税相比,增值税更加注重合同主体与收入主体、开票主体的一致性,若收入确认及增值税发票开具在分支机构,需注意合同签订主体应为分支机构。如公司存在投行、固定收益承销项目收入合同签订主体为公司总部,但收入主体及开票主体为分公司的情况,存在一定的涉税风险,建议修改为:
1、鉴于上海分公司经营范围已包括“证券承销与保荐、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建议将投行及固定收益承销业务合同主体更改为“上海分公司”。
2、或者:在原总部签订的合同中将合同主体由总部变更为“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各分支机构/营业部”,并在附录中列明合同涉及的兴业证券现有的各分支机构/营业部名称。
3、如果无法将合同主体变更,建议合同主体修订为“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收款及开票机构为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建议参照下列条款:“鉴于乙方成立上海分公司负责全国范围内的XXX业务,本协议由乙方的上海分公司具体执行,收取协议项下的XXX费用并开具发票。”
请存在上述情况的分支机构在签订合同前咨询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部及财务部。
二、采购合同
(一)ﻩ争取合同报价为含税价
为避免供应商进行税负转嫁,建议在协议报价为含税价,具体条款可参考“服务费/采购费/租金包含中国流转税法下的所有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等)”
(二)ﻩ明确开票时限
为避免出现公司付款后供应商无法开票情况,建议采取先收票再付款方式,具体条款可参考“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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