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的规定
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地役权合同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物权法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
利用期限。
第一百六十五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所有权;《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有偿利用供役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三条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
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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