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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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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2月28日辽政发〔1987〕170号文件发布 1995年11月14日省政府第60号令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直接开发水资源的自备水源工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集体、个人均应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对用水实行定额管理。用水单位应按产品产量耗水定额(或核定用水量)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水资源费的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立方米水交纳水资源费的标准:
  (一)提取地下水
  工业用水4分,其中在农田灌区内灌溉期间提取的2分5厘。大连市金州区以南地区(含金州区)可适当提高标准。
  生活用水2分(含生活用水量占总用水量60%以上的生活、生产共用水源工程,下同)。
  农业用水2厘。
  芦苇灌溉用水5厘。
  (二)提引地表水
  工业用水3分。
  生活用水1分。
  农业用水1厘。
  芦苇灌溉用水5厘。
  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每发1千瓦时电量05厘。
  (三)提引温泉水、矿泉水
  工业用水5分。
  生活用水2分。
  农业用水1分。
  公共医疗事业用水3分。
  第六条 下列用水减免水资源费:
  (一)丹东市所属凤城市、宽甸县,鞍山市岫岩县和本溪市桓仁县提引地下水、地表水,按前条(一)、(二)项(不包括水力发电用水)规定的标准减半纳费。
  (二)县以下(含县)办的小化肥厂、农药厂用水,按前条规定的工业用水相应标准减半纳费。
  (三)农村生活用水、蓄禽用水、医疗单位用水、学校用水、造林用水和小型水力发电用水免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 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应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按提引水量计费。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全天最大提引水量(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费。
  水资源费由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口(不含由水利工程供水的取水口)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逐级上报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工矿企业自备水源工程提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报同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纳费单位和个人应按月(或按季)交纳水资源费,农业用水可按年度交纳水资源费。
  第九条 水资源费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作为水资源管理建设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先存后用,不得超支,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征收的水资源费免交能源交通基金。

  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县,分成比例由市、县商定;省辖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
  少数民族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市财政各15%,其余部分留给县。
  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分成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逐级上交。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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