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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醉驾抽血结果能不能改素能提升醉驾“抽血检验”是行政强制方法还是刑事侦查行为(判决书).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9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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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抽血结果能不能改素能提升醉驾“抽血检验”是行政强制方法还是刑事侦查行为(判决书)

  注:在醉驾入刑案件中,往往会碰到律师提出“公安机关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为系行政强制方法”,进而会提起行政诉讼的方法去确定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从而认定该血样所作出的检验汇报不能作为刑事案件中的定案依据。到底该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认为:
  执法过程中,交通警察大队的执勤民警开始时对上诉人进行呼气检验是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而采取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但经呼气检验,上诉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假如达成了醉酒驾驶的标准,就已涉嫌危险驾驶的刑事犯罪,此时民警将涉案人带至医院抽取血液,也不再是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而是为确定其行为是否组成刑事犯罪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属于刑事侦查行为,所以,被诉血液检验行为应受《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而且,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提取血液后,已于当日对上诉人进行了刑事立案。假如所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是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浙行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达丰,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李鸣杰、许清娴,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东路408号。
  法定代表人毛军杰,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列梁,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徐达丰诉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其它行为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9日作出(2021)浙甬行初字第103号行政裁定。徐达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达丰的委托代理人李鸣杰、许清娴,被上诉人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副大队长毛海鸿及委托代理人吴列梁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9月16日13时46分许,原告在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路国土资源局门口地段时,被被告的执勤民警鲁鋆查获。执勤民警鲁鋆立即用酒精检测仪对原告进行呼吸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随即,执勤民警鲁鋆以原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为由,将原告带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检测酒精含量。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上述事实被被告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后被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起诉至法院的事实均给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要求:“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一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能够对人身进行检验,能够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依据查明的事实,并根据上述法律要求,能够确定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对其实施的检验血液行为,并非原告所认为的行政强制方法,实质上是刑事诉讼法上的采集血液样本行为。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而实施的相关刑事侦查行为,其目标是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时的生理状态、收取和固定犯罪证据、追诉犯罪嫌疑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实施〈中国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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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