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负担赠和负担协议四篇
一、买卖协议的风险负担的概念
所谓风险负担,亦称危险负担,指买卖协议的标的物在协议生效后因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时,该损失由哪方当事人负担。这个问题包括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所以一直是买卖协议中最主要的问题之一。依据《协议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要求:“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支付之前由出卖人负担,支付以后由买受人负担,但法律另有要求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全部权保留的买卖协议也适用这一规则。假如没有特殊约定,标的物的风险在交付前由出卖人负担,在交付后由买受人负担。如因买受人的原因造成协议解除,标的物又因风险发生毁损灭失,则买受人应返还现存的标的物并赔偿灭失的损失。假如在协议解除后,标的物因风险发生毁损,因出卖人负有协议解除后立即取回标的物的义务,出卖人违反这一义务而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买受人只返还现存的标的物即可。
二、买卖协议的风险负担的特征
第一,风险负担的移转是否和全部权是否移转无关。
风险移转因标的物占有的交付而完成,而和全部权转移是否没相关系。在实践中,因为动产全部权的移转也是以交付为标准,而风险负担的移转也是以交付为标准。风险负担和全部权没有必定联络。尤其是在全部权保留的买卖协议中,风险伴随交付的完成发生移转。即使全部权依然保留在出卖人手中,不过风险负担已经发生移转。
第二,“交付”既包含实际交付,也包含拟制交付、简易交付等交付方法。
如《协议法》第一百四十条要求,标的物在签订协议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协议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此条就是有关简易交付的要求。所以假如在标的物事先已经为买受人占有的情况下,协议生效的时间就是标的物的交付时间,风险负担也在协议生效时发生移转。
第三,风险负担是否发生移转和出卖人是否违约无关。
标准上,应该说风险负担的移转是否和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即出卖人推行不符合协议约定没相关系。出卖人即使没有根据协议约定推行债务,如拖延推行或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协议约定等,但只要买卖标的物已经交付,风险负担就发生移转。因为在标的物交付的情况下,实际上控制标的物的能力已经为买受人所取得,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由买受人负担风险负担比较合理。至于出卖人推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事情,能够由买受人另外要求出卖人负担违约责任。所以《协议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要求:“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推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负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风险负担是否发生移转也会和出卖人的违约行为联络在一起。如《协议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要求:“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标的,买受人能够拒绝接收标的物或解除协议。买受人拒绝接收标的物或解除协议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即在标的物质量不合格造成协议目标无法实现时,假如买受人拒绝接收货物或解除协议,则风险负担应该由出卖人负担。
第四,不动产买卖的风险负担。
依据《协议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要求,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 之前由出卖人负担,交付以后由买受人负担,但法律另有要求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这条要求,实际上中国的风险负担问题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一律自标的物交付之时发生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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