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协议纠纷答辩状
篇一:协议纠纷答辩状
协议纠纷答辩状
鹿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黄香珍,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302621207362,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龙泉巷10弄9幢201室,联络电话0577-88500367。
被答辩人:林永畴,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温州市瓯海区潘桥镇丁岙镇丁腰路11弄4号,联络电话XXXXXXXXXX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林永畴诉答辩人黄香珍买卖协议纠纷一案,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答辩人和被告陈意泽之间只存在店面租赁协议关系,所以不需要为被告的经营行为负担责任,其次,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含有被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林永畴对答辩人黄香珍的起诉。 (一)对事实部分答辩:首先,经司法判定机构判定证实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收据中的黄香珍署名非黄香珍本人所签,该份证据无效,所以,可证实黄香珍并没有授权陈意泽去经营,黄香珍未参加到被答辩人林永畴及被告陈意泽之间的交易中。其次,黄香珍和陈意泽之间的租赁协议的第一款中:甲方自愿将温州鞋市场第456东号(计半间)的摊位转租给乙方即陈意泽经营。而且依据《城镇个体工商户管理实施细
则》第十四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暂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可证实,双方签的只能是店面租赁协议;而且依据收据签字非黄香珍本人所签和租赁协议的第三款中相关要求,得悉答辩人黄香珍只是按协议约定收取租金,在经营、销售、管理等方面由租赁方陈意泽自主管理的,深入证实了黄香珍和陈意泽之间是店面租赁协议,是财产租赁协议而不是经营权的转租,即出租人黄香珍将摊位使用、收益权交给承租人陈意泽使用收益,陈意泽支付租金给黄香珍,陈意泽以自己的名义生产经营,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被告陈意泽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应由被告陈意泽自行负担,被告黄香珍不负担给付义务。 (二)对适使用方法律部分答辩:被答辩人林永畴在起诉状中所适使用方法律《中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协议或不推行其它义务的,应该负担民事责任。”和《协议法》第60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根据约定全方面推行自己的义务。”来要求答辩人黄香珍负担连带支付鞋款513800元及其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支付之日的利息的责任。而此案中,依据《城镇个体工商户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暂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措施》第4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受全部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
管理和经营的房屋能够依法出租。而且依据协议法的意思自治标准,因此可知,答辩人黄香珍和陈意泽之间的租赁协议是有效的,她们属于租赁协议关系。 所以,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不接收,现提出依法处理本案的主张:答辩人和被告陈意泽之间只存在店面租赁协议关系,所以不需要为被告的经营行为负担责任,其次,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含有被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林永畴对答辩人黄香珍的起诉,望法院裁判时给予考虑。
证据和证据:
,证实答辩人和陈意泽之间是店面租赁协议关系。
,证实房屋的实际情况
,用于证实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收据中的签字并非黄香珍所签。
此致
鹿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黄香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附项:
(l)本答辩状副本X份。
(2)证物或书证XX(名称)X件。
次承租人对租赁物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赔偿,法律未要求出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出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不可能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4、房屋转租不是房屋租赁权的转让。租赁权转让是指承租人将租赁权转让给第三人,承租人退出租赁关系,而租赁关系存在于受让人和出租人之间。而在房屋转租中,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而租赁关系存在于受让人和出租人之间。而在房屋转租中,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依然负担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租和租赁权转让在法律性质上是不一样的。
第十四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暂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暂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能够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暂时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要求,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不一样情况分别给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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