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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水产养殖机构直营水产养殖事业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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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水产养殖机构直营水产养殖事业管理办法.doc【法规名称】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水产养殖机构直营水产养殖事业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0-06-20 【正 文】
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水产养殖机构直营水产养殖事业管理办法
第1条
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使各水产养殖机构(以下简称各机构) 直营水产养殖事业之经营管理有所准据,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各机构直营水产养殖事业采自给自足方式办理,由各机构直接经营,并应与荣民经营之水产养 殖事业明确划分,会计独立,以各机构业务组(产销组)为主办单位,辅导室、会计室、秘书室为 协办单位。
第3条
各机构应针对国内外市场需要,及本机构生产条件,就下列事业范围选择有利项目从事经营
一咸淡水鱼类。
二咸淡水虾、蟹类。
三咸淡水贝类。
四咸淡水藻类。
五鱼类饲料加工事业。
六水产动植物加工运销事业。
第4条
各机构直营水产养殖事业,得配合荣民经营水产养殖所需种苗,从事优良品种之繁殖推广,以 提高经济价值。
第5条
各机构直营水产养殖事业,参照上年度之业务情况,权衡今后发展趋势,,编妥年度中心工作 计划(包括生产计划及销售计划)及年度事业预算,于规定期限内,陈报本会审核。
各机构直营水产养殖事业,得按实际情况依左列方式经营之:
一自行经营:雇用荣民或民工,采按件或按时计资方式办理,一切管理工作概由各机构自行负 责。
二合作经营:由各机构提供土地设备,必要时亦可提供资金;合作人经营则提供劳力或资金, 经营收益,按适当比例分配盈余,其合作对象
以具有荣民身分为优先,并应专案报会核准后实施。
第7条
各机构直营水产养殖事业之土地,以使用各机构自有土地为原则,如必须租用或购买土地,应 先报会核准。
第8条
生产资金以尽量运用各机构原有生产资金为原则,必要时得由本会投资或贷款办理;向外贷款 时,应事先报会核准后办理。
第9条
各项经费收支应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并采用成本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10条
各项生产设备及消耗性物料(如肥料、药品、饲料等),应按照规定程序采购,并应采取适当 措施妥为贮藏,作有效使用。固定资产设备,应派专人妥为保管及维护,并按照规定,分年折旧收 回成本。
第11条
各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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