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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之收款权利人确定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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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之收款权利人确定问题
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富林,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成都 A 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5 年 1 月 13 日立案受理后, 追加乐山 B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
讼,依法由审判员宋晓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 2015 年 3 月 30 日、 5 月 2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成都 A 建设
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富林, 第三人乐山 B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筱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 2011 年 10 月 1 日原、被告签订《项目责任制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第三人开发的《嘉美 . 龙湾水岸》商住小区工程建设的监理事务,并委托原告代表被告于 2011 年 10 月 16 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2011 年 10 月 20 日还签订了《监理补充协议》,原告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并于 2014 年 10 月 28 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作。《项目责任制协议书》还约定,原告负责及时收取服务费 ; 被告协助原告收取服务费 ; 被告收取合
同金额 15%作为管理费用,其余部分作为原告的项目部监理劳务费及活动经费 ; 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为由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监理费发票, 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原告将 15%交付给被告等。被告故意违约,拒不向第三人出具收费发票,造
成原告不能收取的监理费为 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交纳 15%的管理费,原告尚应收取的管理费为 元,被告并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七条规定, 被告应予以赔偿。 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委托报酬损失 元及利息 ( 从 2014 年 10 月 30 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 。
被告成都 A 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 原告主张项目责任制协议书无效, 原告失去了诉讼的基础 ; 本案中的监理合同是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监理工作是被告完成,证据上没有原告的名字,故与原告无关,被告是收款权利人,委托谁收款
是被告的权利,与原告无关 ; 第一次被告委托张某收款,而第二次委托鉴顺达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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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收款,并不矛盾 ; 发票未填写时间不影响收款 ; 第三人虽然未付款, 但付款权利
人和义务人没有变。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乐山 B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 认可欠款事实, 也愿意付款, 但需提供正式合法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1 年 10 月 1 日,张某项目部 ( 下述合同中的乙方 ) 与被告 ( 下
述合同的甲方 ) 签订的《项目责任制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从 2011 年 10 月
1 日至 2014 年 9 月 30 日期间内,自主承揽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实行项目责任制 ; 甲方负责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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