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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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 2008 年 12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发明创造, 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二、在第二条中增加三款, 作为第二、三、四款:“发明, 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 不授予专利权。“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四、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 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五、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六、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 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八、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九、增加一条, 作为第十五条:“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 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十、将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合并, 作为第十七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十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第二款修改为:“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 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十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十三、在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十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新颖性, 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第三款修改为:“创造性, 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 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增加一款, 作为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 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十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 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 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十六、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 作为第(六)项:“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十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 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第四款修改为:“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 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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