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松银等诉刘建武股权转让纠纷案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丽商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银,经商。
委托代理人:汪廖,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良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武,经商。
委托代理人:廖建国,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邵正益,经商。
原审第三人:吴碎尊,经商。
上诉人陈松银为与被上诉人刘建武、原审第三人邵正益、吴碎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3)丽青温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允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伟杰、代理审判员陈俊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松银的委托代理人汪廖、被上诉人刘建武的委托代理人廖建国、原审第三人邵正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吴碎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定:法姬娜公司于2009年注册成立,原告陈松银、%股份中,潘高钊实际享有公司15。5%股份,第三人吴碎尊实际享有公司5%股份。2010年11月24日,原告陈松银与邵正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陈松银占有的法姬娜公司34%的股份作价1700万人民币转让给邵正益,,原告陈松银与被告刘建武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松银将占有公司34%,会议决议陈松银将34%,公司股东由陈松银、曹宗祠、邵正益、应加龙、王增国变更为邵正益、刘建武。被告刘建武先后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共计861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2年10月,陈松银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邵正益支付股权转让款119。2万元及利息损失,后撤回起诉。随后陈松银又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邵正益、,后陈松银仍然撤回起诉。
原审中陈松银起诉称:原告陈松银和第三人邵正益系安徽法姬娜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姬娜公司)股东关系,被告刘建武与邵正益系朋友关系。因法姬娜公司经营不善,原告与邵正益协商,将原告持有的法姬娜公司34%的股份(%,%,都登记在原告名下)作价1700万人民币转让给邵正益。后邵正益与原告协商,邵正益指定将股份转让到被告刘建武名下并由刘建武在2010年11月29日前支付所有股权转让款,,原告与邵正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天与被告刘建武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这份是给工商局变更登记用),并召开法姬娜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决议陈松银将34%的股份转让给刘建武通过全体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协议都签订后,刘建武应该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925万元人民币。直至法姬娜公司2010年12月1日办理工商股东信息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861万元人民币,尚有64万元至今未履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1、判令被告刘建武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64万
陈松银等诉刘建武股权转让纠纷案 来自淘豆网www.taodocs.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