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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法第二章重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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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际法第二章国际法上的国家第一节国家的概念和类型一、国际法上国家的构成要素 1933 年签订的《美洲国家间关于国家权利和义务的公约》第 1 条,规定了迄今被最广泛接受的国际法上关于国家概念的标准。国家是指由定居的居民和特定的领土组成的、有一定的政府组织和对外独立交往能力的政治实体。作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必须具备一些必要的条件,这些要件也被称为“国家的要素”。那就是: 第一,定居的居民。第二,确定的领土。领土既是国家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主权活动的空间。需指出的是,国家必须具有确定的领土并不意味着国家边界必须完全划定,也不表明国家领土在某个时期被外国占领就会导致该国的消亡。第三,一定的政权组织或政府。至于一个国家采取任何种形式的政权组织,是各国自己决定的内政问题。第四,主权。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主权是国家具有的对内的最高权力和对外的独立地位。主权是区分国家和地方行政单位的主要界限。是否拥有主权,是判断其是否为国家的一个关键要素。下面,以我国的台湾地区为例予以分析。国家主权对外的表现之一是有与他国交往的能力。一个实体的对外交往权一般体现为缔结国际条约、参加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以及与外国建立外交关系等方面。而台湾地区则缺乏主权这个要素。首先,在缔约权方面,台湾没有国家那样的正常缔约权,因而其不具备主权与独立地位。其次,在台湾参加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问题上,它目前没有成为那些要求以国家身份加入的国际组织成员。最后,在台湾地区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建立外交关系方面,目前只有极少数国家同台湾建立正式外交关系, 其中大多为拉美国家。这表明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都不承认台湾地区为一个国家。通过以上对台湾对外交往权各个方面的考察,结论是:台湾在对关系上不具有主权,它不符合国家的构成要件,它仅为一个非国家实体。二、国家的类型按国家的结构形式,可分为单一国和复合国两种类型。按国家行使主权的状况,可分为主权完全国家和主权受限制的国家。而主权受限制的国家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该国自愿放弃部分主权,如永久中立国自愿放弃诉诸战争权;二是一国因成为他国的附属国,丧失或部分丧失了主权,如附庸国和被保护国。(一)单一国单一国( 单一制国家), 是指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单一主权的国家。单一国的中央政府行使对外职能,各地方区域不是国际法主体。在单一国,全国只有一部宪法,其公民拥有统一的国籍,中央国家机关行使最高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中国是单一制国家。 2 (二)复合国复合国( 复合制国家), 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邦组合起来形成复合结构的国家或国家联合体。 1. 联邦联邦是指由若干个成员单位,根据联邦宪法组成的国家。联邦是复合国中最典型和最主要的形式,如美国、俄国、加拿大、瑞士、德国、印度等都是联邦国家。联邦国家的特点是, 其有统一的宪法、统一的最高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公民拥有统一的联邦国籍,受联邦法律约束。虽然成员单位有较大的自主性,但联邦国家的对外权力主要由联邦政府行使,联邦国家本身是国际法主体,成员单位不是独立的国际人格者。 2. 邦联邦联是指由若干个主权国家,根据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体。邦联没有统一的中央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没有统一的国籍。组成邦联的各成员国是独立的主权国家,其公民有本国国籍。在对外关系上,邦联本身不是国际法主体,各成员国才是国际法主体。邦联的当代例子是由波黑联邦和克罗地亚共和国组成的邦联。 3. 除了联邦和邦联两种国家形式外,国际社会还有一些特殊的国家集合体,如英联邦和法兰西共同体。英联邦是从英国与其殖民地之间的关系演变而成的特殊国家结合体,其成员国主要是已获得独立的前殖民地或被保护国。目前,英联邦的成员国都是主权国家,而英联邦本身没有国家主权,没有联邦宪法,没有对各成员国及其公民行使权力的联邦机构,也没用代表各成员国进行国际交往的权力。英联邦国家之间的争端一般不提交国际法院。尽管如此,英联邦本身不是国际法主体。法兰西共同体是由法兰西共和国与法国在非洲的前殖民地,根据 1958 年《法国宪法》建立起来的。它是类似于英联邦的国家结合体,它没有能对各成员国行使权力的机构,也无权代表成员国进行国际交往。法兰西共同体不是国际法主体,但其各成员国都是国际法主体。(三)永久中立国永久中立国是指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承认,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永久中立国的存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 )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主要包括: ①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或参与战争,但有权对外国的武力攻击进行自卫; ②不缔结与中立义务相抵触的条约; ③不采取任何卷入战争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2 )永久中立地位由国际条约加以保证。实践中通常由一些强国通过缔结国际条约,以保证中立地位不受侵犯,永久中立国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结果,使其与战争有关的权力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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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