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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案件中的案发时间发表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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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案件中的案发时间发表版
从一起挪用***案谈案发时间的确定
作者简介: **, **大学**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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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1998年8月,被告人武某开始在某局铁路分局货运营业室任核算员、收款员。从2000年8月份起,武某多次利用其职务便利,违反财务制度规定,不将所收取货主的预付款在当日交存银行,而是多次私自挪出,投入股市个人炒股和借给朋友做生意使用,并以后次挪用的***归还前次挪用的***。2002年元月21日,武某被该局停职,经对其帐目核对,有近50万元未上交单位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人武某被停职后到3月5日期间,先后向单位指定帐户交还款项近48万元。同年4月16日,该局向当地人民检察院报案。截至5月8日当地人民检察院立案受理此案时,武某尚有2万余元未还。
争议:
本案被告人武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罪,对此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本案武某挪用***数额的认定,对于其挪用***是属于数额较大,还是属于数额巨大,进而对其犯罪行为如何量刑产生了分歧,原因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多次挪用***不还,挪用***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并以后次挪用的***归还前次挪用的***,挪用***数额应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产生了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案发时间应指检察机关立案的时间,即
2002年5月8日;此时被告人武某挪用***未还的实际数额是2万余元,根据《解释》第3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人武某挪用***的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之间,属于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第384条第1款之规定,应判处武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案发时间应是武某所在单位发现其犯罪的时间,即2002年1月21日,此时被告人武某挪用***未还的实际数额是近50万元,根据《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人挪用***的数额在20万元以上,应属于数额巨大,根据刑法第384条第1款之规定,应判处武某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案发时间应是武某所在单位向检察机关报案时间,即2002年4月16日,应以此日为准认定未还***的实际数额,关于量刑同意第一种意见。
案例分析:
分析以上三种意见,不难看出之所以导致对本案量刑产生如此大的分歧,关键在于案发时间的认定。那么什么是案发时间呢?
一、案发时间的含义
关于案发时间,我国法律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在实际使用中也存在一定分歧和混乱。但是,然而,由于目前对于“案发时间”的理解,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存在一定分歧和混乱,突出表现在“案发”一词在不同的司法文书、法学理论文章以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出现了不同的含义,要了解什么是,必须首先搞清楚什么是案发。从字义上讲,“案”是指案件,即“特指涉及诉讼和违法的事件”。在刑事诉讼中,这里的“案”应特指涉及刑事诉讼和犯罪的事件。“发”在这里可能有两种含义,一是发生,二是发现。这样,“案发时间”一词就可能有两种含义,一是指涉及刑事诉讼和犯罪的事件发生的时间;二是指涉及刑事诉讼和犯罪的事件被发现的时间。那么,应以哪种含义为准呢?笔者试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说明。
(一)“案发”一词使用情况比较。
举例说明: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民币”。该规定中的“案发时”是指案件发生时,还是指案件被发现时呢?显然存在疑问;例二,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李宝兴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案》载:“被告人李宝兴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那么该案李定兴是在其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还是在发觉之后去投案自首的呢?造成这个问题的原因同样是文中的“案发”含义不明确,也存在例一中的疑问。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二)款第l项规定:“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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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LiJianhua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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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5-04